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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2)
www.110.com 2010-07-27 13:41

  一、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罗马法有“主张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和“实物的性质上不要求否定者承担证明”两条法则。英美法系的旧判例和若干立法也规定:对争点持肯定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可以看出,两大法系都在强调一个规则,在诉讼中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中主张消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③该条规则后来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被历史性的突破。学者们发现无法在诉讼实践中绝对的主张某一事实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于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各种理论学说,也就在各国学者中应运而生。归纳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

  1、证事实分类说。

  这是指1900年《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一种主要以举证责任对象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分配的学说,具体包括消极性事实说、推定说、基础事实说等几种。

  由于消极性事实说的主张与古老的罗马法规则“否定者不承担证明”相似,需区分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该学说采用的标准被不攻而破。推定说认为事实不断发生变化的状态远比事实持续不变的状态可能性大。不断发生变化的状态属于积极性事实,而持续不变的状态属于消极性事实,可以推定为存在。因此,主张持续不变状态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这种推定存在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持续不变的状态已发生变化的积极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推定说以个人经验上的推定为根据,显然,这种学说确定事实状态的标准因人而异,难以统一。

  基础事实说,认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发生的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相对方对权利发生的欠缺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基础事实说为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说的产生、发展奠定了基础。

  2、全备说。

  德国学者莱昂哈德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在实体法内部形成的。实体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被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证明时,具有法律效果;当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或事实存否不明时,则不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莱昂哈德认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的当事人,应就发生该效果的全部事实要件包括一般要件事实和特别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该学说被称为“全备说”。因该学说不区别事实要件中的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无疑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过重的证据负担。为了克服这一缺点,莱昂哈德又主张在诉讼中可以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作为例外来分配举证责任,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部分的举证责任。可是,立即有人提出反对,认为这样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规范失去了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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