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特殊之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否请求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是其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也受此项基本原则的调整,检察机关也有权对此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并不意味着有权直接调查证据,只是在法院该调查而不调查或不该调查而调查之时提出监督意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无权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检察机关同样享有。但检察机关仅仅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确认或所允许的调查证据的权利,而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可以行使的侦查权。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公权力机构,它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更加应当注意合法性,法院在判断其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适用较高的标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中,它是否拥有证据调查权?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在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一种诉讼参加人,它为了论证其抗诉的合理性以及法院裁判的违法性或错误性,它必然要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同样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在再审案件中所享有的证据收集权与它在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侦查权具有性质上的区别。
第三个特殊之点:公证机关能否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调查取证?
应当认为公证机关不具有证据调查权,但是公证机关享有证据保全权。证据调查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比如说要求有关单位出示书面材料,就是证据调查。证据保全是在证据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目的是为了提取证据。比如,证人即将死亡或出国,公证机关对该证人的证词即可以予以保全。所保全的证据是新产生的证据,是将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变为有效的证据材料。公证法并没有赋予公证机关以证据调查权,但规定了公证机关的保全证据的权利。公证机关具有的保全证据的职能并不限定于非讼状态,即使在诉讼状态,公证机关也有此项职能。在纠纷进入诉讼状态后,无论是案件系属于诉讼本身还是法院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都不能排斥公证机关依法享有的保全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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