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依职权收集证据法律制度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线,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⑴当事人改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⑵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即限制在《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及时地审理案件。于1998年6月19日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院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⑵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⑶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指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⑷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是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进一步强调和扩大。但是从《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与《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相对比,可以看出,《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对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范围扩大。增中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该证据线索。第二,强调了客观标准。《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而《商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教委托鉴定的”。因而可以看出强调了“客观标准。第三,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的承担。《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凡是未能收集到的,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能的后果。虽然《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对《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关于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是从修改后的内容看,仍无较大的突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为我国司法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效率和公正”是时代对司法审判的要求,但是,要实现司法的“效率和公正”,就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证据,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经济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不仅对证据的质量提出了要求,而且使当事人自行收集证的难度增强,同时,依赖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无论对市社会的稳定还是对司法的效率和公正,都存在着许多弊端。从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司法效率和公正的角度出发,就有必要的法律的形式完善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律制度,对此作以下分析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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