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新的证据”制度的界定
(一)《证据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
1、一审中的“新的证据”
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一种类型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在客观上尚未出现。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还在治疗过程中,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其提供了已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从举证期限届满到庭审前,又发生了一些医疗费用,因为这部分票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现,原告客观上当然无法提供,应当属于新的证据。第二种类型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
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或是发生战争、骚乱等情况,在这些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客观情况难以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此类证据,也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范畴。
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2)无法提供是有客观原因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但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同时,应当注意,在这种情形中,“新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如果未在这个期限内提供的,.则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各个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文化水平以及法官自身对事物认知水平的不同,对“客观原因”的理解与认识也有一定的差异,甚至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法官应当从严认同新的证据,进而要求当事人充分证明确属“客观原因”,如存在以下情况,应当予以排除: (1)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 (3)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等情形。
2、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或者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不论哪种证据,应当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最迟在庭审或法庭调查前提交,才视为“新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司法解释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 是因为考虑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证据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在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比一审法院能够更加全面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这类证据就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类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定:(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时,也应当注意,未获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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