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判实务中适用“新的证据”制度的现状
在审判实务中,有时会出现在一审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而一审法院认为该逾期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证据失权的有关规定排除该证据,进而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适用证据失权不当,该证据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这种情况,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虽然有《证据规定》第46条1款之规定: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作为法官适用“新的证据”的制度保证,但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新的证据”的宽严程度把握不一,同时,法官往往囿于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发回重审和改判,大大打击了法官适用“新的证据”规则的积极性。一言蔽之,法官尊奉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新的证据”态度迥异,就会作不一样的取舍。《通知》中虽然作了更加细化、具体的规定,但要准确适用,还需要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探索出经验,这是一个漫长而又艰巨的过程。
四、对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新的证据的几点建议
1、积极、正确的行使法官释明权
我国由于缺乏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而我国国民的法律知识总体较少,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能否适当的行使释明权意义重大,但法官在积极行使释明权,促进案情明了,维护实体公正的同时,应当审时度势的去理解适用,因为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果法官过多释明,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在实体上会有一定的“越位”之嫌。
2、合理、适当的运用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据交换的具体规定,《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制度,也是举证时限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据交换对于固定争点,防止证据突袭具有重要意义。而其首要功能在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让事实本身而不是证据突袭或者诉讼技巧来决定案件的最终命运。进行证据交换不仅仅是在实体上发现真实,而且还能够在程序上促进和推动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正确适用“新的证据”,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在当前情况下,法官应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义务,交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范围、举证方法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合理地对《证据规定》及《通知》中提到的“客观原因”和“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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