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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7 17:24

  2·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

  我国《证据规定》未对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证据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哪些证据可以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掌握尺度不一,较为混乱。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凡是与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关联、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如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但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需要,某些证据不能纳入交换范围,比如:第一,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方面的证据,不宜庭前交换,但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不公开质证;第二,对于有可能威胁到证人安全的证人证言,不能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有时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特别是证人在遇到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威胁利诱的情形下,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不宜对这种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第三,对于书稿作品、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等数量大但不具有商业秘密的证据,由于量大复制费用也大,此类证据的交换应适当控制,对方要求复制的应视案情而定

  3·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把答辩作为一种权利,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角度考虑,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这既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又限制了辩论权的行使,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答辩期形同虚设,拖延了诉讼,增大了诉讼成本。为此,《证据规定》强调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基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此制度。没有答辩失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被告答辩义务的履行,也就无法保障原告全面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证据交换制度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功能。因此,应尽快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保证民事证据交换的内在实效性。

  另外,我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即对于对证据交换采取不作为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惩罚和强制措施来保障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违反证据发现的行为及其行为人规定了多种制裁措施,甚至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且在措施的设置上也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诉讼的对抗性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特点,注重从诉讼对抗及其与当事人程序利益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据抗辩和诉讼费用等多重视角和多个方面设计制裁处罚措施。”[10]法国对于违反证据发现的制裁处罚措施共计有三种:一是禁止出示未经发现的证据;二是科以逾期罚款和不提交证据罚款;三是撤销案件。我国在有关证据交换的制裁处罚措施的规定中,应当充分借鉴和引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法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中的“直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禁止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提出证据;驳回诉讼、停止诉讼和缺席判决;裁决支付不作为费用”等都可以纳入我国的立法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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