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减少由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由于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至于二审程序,由于该程序证据的提供仅限于新证据,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新证据提供,就没必要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这里区分了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况,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因此指定举证期限就必须界定在开庭审理时。这里的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应该理解为最迟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新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限制。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上有所区别。在座谈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建议统一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以避免做法不同而导致当事人的误解。此外,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是否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基层法院自行掌握。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若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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