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可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这种分类一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口供的主体有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侦查、检察人员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嫌疑人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在侦查、检察环节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讯问笔录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的认罪,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只取决于真实性。
(二)口供补强
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运用该规则应重点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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