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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6)
www.110.com 2010-07-28 16:11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框架进行简单的解释。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是第三人都属于社会契约的缔约者,他们都希望通过缔约而获得国家对他们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法设定不同的人在程序中不同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社会契约运行过程中的“违约者”,而后者——第三人是社会契约运行过程中的“守约者”。正是“违约者”与“守约者”的区别,“违约者”与“守约者”对缔约的另外一方——国家的期待程度的区别,决定了国家在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第三人设定搜查的启动条件时的差别。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他在破坏其与国家之间的契约——遵守国家的法律秩序——而实施犯罪时,也许在其内心对国家的期待,包括对国家法治秩序为其提供保护程度的期待也同时不再,至少这种期待的程序已经大大降低。而第三人则不同,他是社会契约运行过程中的守约者,他有理由期待国家为他提供充分的保护,包括不受来自于国家本身的侵害。而国家,在立法过程中显然考虑到了“违约者”与“守约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才有这些搜查启动条件上的差别。

  换个语境来讨论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约者”的角色转换成“违法者”,将第三人——“守约者”的角色转换成“守法者”,其实前面的分析也可以成立,“违法者”对国家的期待与“守法者”对国家的保护期待之间同样存在差别。尽管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在立法时也应当做到“人人平等”,也就是说国家在立法时应当为“违法者”和“守法者”提供平等的保护。表面上看起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违法者”的身份而未能受到立法的平等保护,但是,意志自由的理论为我们解释这个问题提供了另一种工具。意志自由的犯罪者,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意味着同时选择了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一切规定,包括对其搜查的条件低于对第三人的搜查条件。

  (二)对第三人搜查和扣押的特权保护问题

  在大多数法治国家里,就对第三人进行搜查过程中的扣押问题,法律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针对受法律特权保护的第三人所持有或保管的文件、物品的扣押,法律均加以限制,甚至禁止,以保护第三人所享有的法律特权或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2)第53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b中所列举人员(包括神职人员、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1992年7月27日颁布的《启蒙、避孕、计划生育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咨询点之成员或者受任人、基金会所认可的或者设立在其处的麻醉药品依赖问题咨询点的咨询人员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员)对被指控人向他们依赖告辞的事项所作的记录,或者他们对此有权拒绝作证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记录。 [8](P27)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56条(2)规定,司法机关只有在有理由怀疑第三人有关其所持有的文件或物品涉及职业秘密之声明的根据,并且认为这些相关的文书、文件或物品是进行诉讼所必不可少的时,和可以决定对这些文件或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否则不得检查和扣押。 [ ] (P86)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条(4)规定,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不在警察的搜查和扣押之列,具体而言,这些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包括:职业法律顾问与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之间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通讯;职业法律顾问与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或者这样的法律顾问或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有关法律程序或者法律程序的准备以及出于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进行的通讯;及各类通讯中密封的或者提到的与提供法律咨询有关的,或与进行或准备进行法律程序有关的或出于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制作的物品,并且是由有权持有的人持有的。 [ ]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者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保管或者持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物品,可以拒绝扣押。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扣押可以认为只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权利(是被告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 [6](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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