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行政诉讼裁判依据 > 行政证据合法性审查 >
论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8 14:31

  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是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决定的,受案范围反映出法律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从现代法治的要求来看,出于保护人权和对国家公权制约的需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作出调整,总的趋势是受案范围在不断地扩大。早在立法之初,我国的立法机构就对这一点作了充分的考虑:“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得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受案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应当说,这个受案范围是比较窄的,当初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刚刚起步,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行政机关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对行政诉讼还不太适应,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不足等因素,这是与当时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机关观念的转变以及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增强,适当扩大受案范围已经具备了现实的条件和基础。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解释》第一条适当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受案范围作了概括加排除式的规定,使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得以扩大。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

  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的扩大是通过两个方面的扩大来实现的,一是可诉行政行为种类的扩大,二是被告范围的扩大,被告范围的扩大更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解释》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项规定表明行政诉讼的被告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其它的“准行政机关”,也就是享有某些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些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是“准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也应该成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同样具有可诉性。“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不管是组织、机关或者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二、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加以多方面的限制,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1、受案范围的限制。(1)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2)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