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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7)
www.110.com 2010-07-28 14:31

  (2)《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失显公正的,可以判决撤销和变更。实际上承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还远不能适应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仅就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来说,并不仅仅存在于行政处罚中,由于缺少明显具体的程序限制等原因,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因随意裁量而造成的不公正行为更为广泛的存在着。行政主体只有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维护行政法制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生存空间的拓展,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会绝对增加,与此相对应,作为行政权重要内容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绝对扩大。如果不能对此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则滥用此权力的上述“自由”条件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将转化为可能。如此,则是对行政法制的极大威胁和破坏。

  2、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的标准。

  根据行政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对其司法审查应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情理。三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以使其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行政机关一旦确立了某些标准、原则,它本身也必须遵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定这些标准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此标准和原则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显得尤为重要。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对合理性问题负举证责任。因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怎么合理处罚,公正处理,一般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专业技术、专业知识问题,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时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五是对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对于关涉重大政策导向、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基于宪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与界定,法院只应进行合理性审查,不得对之做出深度判决。 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施行,在我国行政法治道路上迈开了可贵的第一步。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载入宪法。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和必然要求。实践证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对于促进行政管理的合法、合理乃至构筑行政法治秩序和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作用和效应是其他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和制度难以替代的。可以预见,随着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的逐步扩展与丰富,行政诉讼在促进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中必将更加注重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化,并进而为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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