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条文规定了异地的证据委托调取制度。委托调取在异地的证据,可以减少调取证据的不必要干挠,降低诉讼成本,对行政审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条文规定的委托调取证据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1、缺少对委托调取证据的时限的规定。条文只规定受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书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也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并说明理由。但是条文没有规定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委托调取证据工作。没有时间限制将不利于监督受托人民法院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的积极性,容易造成受托人民法院推诿、拖延调取证据,影响委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条文规定的“委托要求”的内容中能否由委托人民法院给受托人民法院限定一个调取证据的时限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行的通。缺少时限的规定,将不利于委托调取证据工作的开展。
2、缺少对委托调取证据的时间与举证期限、审判期限的协调的规定。调取证据需要一定的调取证据的时间。那么,委托调取证据的时间能否计算在举证期限或审判期限内呢?如何协调委托调取证据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或者审判期限的冲突问题?法条没有规定。能否对举证期限适用延长规定或者对审判期限采用审限中止呢?举证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案件有审理期限的规定,超审限办案,法官将受到审判纪律的处分。委托调取证据的时间如何与举证期限、审判期限相协调是一个大问题,必须加以明确。否则,造成的不利后果将出现无法处理的局面。
3、缺少调取证据的合理费用支出由谁负担的规定。调取证据要支出一定的合理的费用,这是不容质疑的。但是这笔费用由谁承担?另外,诉讼费用是否包含了调取证据支出的合理费用?法条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将很难确定对调取证据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谁负担。这也是造成受托人民法院推诿、拖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必须对此项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利于委托调取证据制度的贯彻执行。
4、缺少对推诿、拖延不积极履行委托调取证据工作的人民法院的相应的惩处措施。没有激励就没有动力,没有责任就没有压力。只有制定相应的惩处措施才能给受托人民法院以完成受托调取证据工作的压力,增强其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否则,委托调取证据制度将形同虚设,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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