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俗语也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学理上称举证据,民事诉讼中称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主张承担证明的责任,如果直到诉讼终结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即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7条、第15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地处偏远、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法有明文规定,实施却很难,基本规定流于空文,很难发挥其效用。当事人很少,几乎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法院也很少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基本上只在涉及土地、山林等权属纠纷时,才有实地勘查、调取证据。当然,基层法院,特别地处偏远、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管辖中,涉及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的案件少也是一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往往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告诉时,法院受理后,发给举证责任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直到开庭仍未见其举证,而且作为被告方来讲,发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也指定了举证期限,同样也是被动地应诉,很少会提交答辩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开庭时提出答辩意见,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法官只能依诉讼规则认定其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这样造成法院的举证通知及举证期限的指定未能起到作用,而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了不信任感,又与现在倡导的司法为民理念相违背,使法院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因此,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尤其是地处偏远、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对举证方面的问题应作变通处理,扩大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法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起诉的离婚、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侵权纠纷及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等案件受理时,应充分告诉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并最后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并交纳一定的申请费用,当然针对被告方也同样应尽充分的告知其举证的责任的义务,并告知其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这样,一方面可以起到防止发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尽到举证责任义务而败诉进而牵怒法院结果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促动法官积极办案,使司法为民理念在实践中得以确实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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