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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取的证据亦需质证
www.110.com 2010-07-28 13:59

  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信度大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因此无需加以质证便可用作定案证据。其实,这种观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民事诉讼质证,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辩论、询问等质证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需加以质证,其理由是:

  证据质证是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法庭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任何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例外。

  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证明效力。因此,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均应视为质证对象。

  任何证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明力。不能排除一部分证据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审判人员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取证有误或不实,进而被当事人所举证据加以否定的现象。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

  只有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作出必要说明,消除当事人疑惑误解,这样才有利于实现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的民事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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