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三宝,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顺,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金炉、杨克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二泮,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简称左照沟村一组)、杨元勋与被上诉人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左照沟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光录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元勋法定代理人杨克生,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金炉等人除杨元勋外均系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村民,应同其他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左照沟村一组在2001年年终分配时采取不同待遇的方案进行年终分配,明显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冯金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给其每人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元勋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其虽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应享有其他组民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照沟村一组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左照沟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沟村村委决定的,左照沟村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金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一、被告左照沟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杨元勋外)每人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杨元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杨元勋承担六百九十元,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承担九千六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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