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两上诉人是地地道道的假投资者,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谎称转让合约已得中方同意,用欺骗的手段提走深联公司80万美元,非法侵占了他人财产等,均应负法律责任。
4.一审法院追加余智瑞等五人为原告完全符合中国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投资权益纠纷而进行的民事诉讼,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履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投资款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余智瑞、余信亮、余信凯、余信蒂和陈树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后,明确表示接受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并委托许统森全权代表进行诉讼。上诉人余阳、余协洲诉称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直接的诉讼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合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余智瑞等五被上诉人为共同原告违反中国法律之诉均属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阳、余协洲为履行与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联城工区协议,向被上诉人许统森等人集资,并为此与许统森等人在香港成立了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专门履行与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许统森等被上诉人则通过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向深联公司进行投资,出资方式虽然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投入,但实际是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许统森等被上诉人的投资,对此,深联公司董事会一再确认。董事会还多次决议要将投资款归还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归还给香港联城企业公司。许统森等被上诉人为此亦参与深联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被董事会委任为执行董事和董事。对此上诉人从未否认。与此同时,两上诉人在香港将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在深联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益,以68000000港元转让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上列事实证明许统森等被上诉人为履行开发联城工区协议确有向深联公司出资,其合法正当的投资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两上诉人在深联公司经营过程中,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利用职权抽走属于深联公司的资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深联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两上诉人诉称抽走部分款项是深联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并未违反董事会决议,也未违反任何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抽走的款项不应返深联公司,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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