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许统森等被上诉人向深联公司投资仍未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且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将其在深联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有手续,故对其在深联公司的投资者权利地位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进行公开审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认定两上诉人侵权,判令两上诉人将所抽走的属于深联公司的款项恢复原状,返还给深联公司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但判令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诉讼费应全部由上诉人余阳、余协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和上诉人支付款项清结期限之项。
2.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分担之项为:本案一审诉讼费24020港元,由上诉人余阳和余协洲各自承担12010港元。鉴于此费用已由被上诉人许统森预交,故两上诉人应将各自承担的费用径付给许统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0港元,由上诉人余阳和余协洲分别承担49305港元。
本案是一起新加坡、马来西亚外商诉港商在我国境内的投资权益纠纷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治影响大,涉及到中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几方当事人。因此法院也非常重视此案的审理,一、二审判决均由深圳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以后,在海内外产生强烈反响并受到国内外新闻舆论界的密切关注。核心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首先,中国法院有无司法管辖权。被告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提出中国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人认为其侵权应向香港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被告虽位于新加坡、马来西亚和香港,但是其投资争议的标的物位于深圳,而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也发生于深圳,因此我国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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