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港方200万元工程尾款是否付清;城乡公司履行三通一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注:威建公司起诉城乡公司违约的内容有二,一是未足额提供200亩用地,二是未完成该地块的三通一平。对于前者,威建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一审未作审理,当事人也未就该问题上诉,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3组新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于庭后补充部分证据。在规定期限内,各方当事人补充了部分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上诉人城乡公司提交了以下6组新证据:
第1组共5份:1995年1月东明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威建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东龙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1995年3月东明公司和威建公司“关于武汉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外方更名的报告”;武外资办(1995)158号关于武汉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投资方等事项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1995年,东明公司已将合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威建公司,威建公司当时应当清楚场地三通一平工程的情况,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
第2组共6份:
1、1992年6月15日东明公司通过中山市南头化建物资公司向城乡公司付款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城乡公司记帐凭证;
2、1992年9月9日东明公司通过中山市怡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城乡公司付款1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城乡公司记帐凭证;
3、1992年10月12日东明公司通过中山市怡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城乡公司付款1500万元的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城乡公司记帐凭证。
4、1993年5月6日东明公司通过中山市怡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城乡公司付款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城乡公司记帐凭证。
5、1993年5月7日东明公司通过中山市怡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城乡公司付款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城乡公司记帐凭证。
6、1994年3月1日东龙公司向城乡公司付款23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城乡公司记帐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港方于1994年3月1日前分次向城乡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4400万元,即表示合作港方已经认可城乡公司全部完成三通一平工程。
第3组共2份:东龙公司武开管内销(2001)121号售楼宣传单和东龙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长江日报》上刊登的售楼广告。证明:东龙公司已在争议地块上建成大片商品房。
第4组共4份: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建证字(94)1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开管办字(1994)0043《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武汉市经营外汇商品房许可证申请表、武开管办字(1994)015《经营外汇商品房许可证》。证明:1994年东龙公司就开始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屋开发和商品房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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