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内进资,因此,就当时情况,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转入这家法律地位尚未确定的企业。而且,合作合同中也未规定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合作公司的具体时间。仲裁庭认为,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自此时起,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已经正式确定。合作双方既已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使合作公司能够正常运作。证据表明,由于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完全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1995年3月3日将"××大厦"的初步图纸以合作公司名义报送××市规划局时,该局即以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合作公司为由,拒绝接受。由此说明,由于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转入合作公司的名下,已严重影响合作公司对该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未依合作合同约定,将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给合作公司,因此,也就不能以守约方的身份,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注资的违约金。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部分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鉴于被申请人的第2、第4项反请求请求的内容不明确,仲裁庭对该二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证据表明,在双方产生争议后,1997年1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市××开发总公司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路×号商住大楼合同",约定由丙方将该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丙方在该地块上用于拆迁、勘探、报建等前期实际发生的工作费用。1997年4月1日和1997年4月21日,广州市××开发总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向被申请人补偿的前期费用。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并未终止,而被申请人自行认为在合作合同已经终止,将合作项目背着申请人转让给第三方,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如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合作公司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构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和赔偿投资本金以及利息的依据。
申请人在陈述中提到,由于被申请人既违约,又违法,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无法达到合作经营之目的,合作公司亦无法继续存在和经营,但并未正式提出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被申请人原提出终止合作合同的反请求,后又取消此反请求,因此,仲裁庭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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