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三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者以股权出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唯一涉及的是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该规定仅涉及的是增加出资的规定,没有《办法》规定的全面。但关于股权出资的近似性的表述规定却散见于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比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汇法[2003]30号的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境外投资者可以从其已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转让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 年9 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规定允许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境外上市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可以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的外商公司,其股权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应该没有异议。
但是,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上的不同,却没有在《办法》中得以体现,三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也没有股权出资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必将造成外商公司股权出资的不规范性和混乱局面。
另外,地方政府制定的股权管理出资办法最早出现于北京市工商局2004 年1 月颁布的《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此后,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湖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相关登记办法出台,而且已经有了诸多的股权出资登记的实例。但是,纵观各地方性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登记显得十分谨慎,各地的地方规定适用范围大都排除境外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排除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权公司或被投资公司。各地方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的如此态度,充分反映了外商公司股权出资的“两面性”。制度、规则制定的好,股权出资会契合于立法宗旨;制度规则制订的不合理,股权出资会脱离立法宗旨。毕竟,股权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并没有给社会创造或注入新的财富。再者说,境外投资者都是资本运作的高手,金融衍生品的操刀者。我们不能不防啊!
二、外商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问题
对于境外投资人来讲外,经历了在中国境内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再到成立独资企业以及投资性公司后,对中国境内的法治环境、法治实践和商业运营环境有了充分和深入的认识和判断,势必紧随国际投资和国内环境的变化,需要逐步兼并、重组、整合境内其它企业,迫切解决将股权整合到其“名下”的问题。但是此类兼并重组、整合往往涉及众多企业、多个监管环节和巨额资金的流动,必然牵扯到外汇、税务等棘手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股权零转让模式会遭遇税务等相关问题,联动性较强。《办法》的出台恰逢其时,为此类运作提供了绝好的游戏规则和突围方式。投资人股权出资完毕后,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控股公司,股权出资方式不涉及资金的流动及其它对价的支付,却能将股权公司的股权顺利转让给被投资公司,从而达到整合投资架构的目的。但是,下述问题应当值得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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