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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股权出资的法律探析(4)
www.110.com 2010-07-31 17:14

  (二)、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具备规定的适格性

  虽然股权作为出资物能满足新公司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二个基本条件,但是不可否认股权作为一种非货币形式的出资财产确有其独特性。首先,股权出资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通常通过净资产来确定,而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则通过证券市场行情来确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非公开性,使得即使是专业机构的资产评估也难以完全避免瑕疵。股权价值的变数增加了被投资公司资本稳定的不确定性因素。其次,是对拟出资股权的完整性判定。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实行认缴制,因此,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股权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出资的股权与未缴出资的出资权并存,未缴出资的出资权不能构成完整的股权。《办法》规定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不得用股权出资,股权出资可以认缴,但是股权出资的公司在出资之前必须实缴。另外,如果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的,针对股权这种非货币出资方式的特殊性,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办法》关于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的属性,在《办法》第三条给予了明确详实的规定。

  这里讲的适格性,还涉及公司法和三资企业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不同规定和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只需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但是外商公司股权的转让,一方面需要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另一方面还需经法定的审批程序的批准。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恰当的处理这一法律规定的差异造成的实践操作的不必要麻烦,投资人应当从公司法人治理的角度角度,以公司章程为切入点,在公司章程制订和进入之前的变更做足法律实务的功课。

  三、外商公司股权出资探讨的价值

  2008年下半年以来,我国相应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国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办法》也随此降生。在当前金融危机现金流普遍缺乏的情况下,突破现金投资的传统思路,尝试用股权出资,具有越来越高的可适用性,如何充分运用这些政策和法规,解决企业逆势投资中遭遇的资金瓶颈,成为法律实务关注的焦点。起初认为股权出资无非是按照新公司法和《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增加了一种非货币出资方式和融资渠道而已,逐渐随着讨论和研究的深入,发现外商公司的股权出资牵扯面广,相当复杂,股权出资中会涉及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涉及外资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而各部门审批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这是因为多重法律法规适用,以及多部门监管的程序复杂性决定的。尽管立法在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仍存在模糊地带。针对此类问题,在交易构架设计时应事先与各地相关部门取得有效沟通。受学识和资历的限制,成文还相当浅薄,有诸多考虑不周详的情况被遗漏,有许多感兴趣的课题还无法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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