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查条件与原则
1、甄别权
在缔约国作出同意“中心”管辖的允诺以后,他们并不能最终决定争端是否能依他们的意愿而交付“中心”管辖, 秘书长还有甄别权。争端一方在争端发生后须向“中心”秘书长递交调解与仲裁申请。当此申请由“中心”秘书长予以登记后,即可组成专门仲裁庭或调解委员会,履行调解与仲裁程序 。根据《公约》第三章第28条和第四章第36条的规定秘书长可行使一种专属权.可以根据申诉人提交的上述申请的内容,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如果他认为该项争端显然不属于“中心”管辖权范围以内。则有权拒绝登记其申请,此项专属权即为秘书长的甄别权。
这种甄别权的行使助长了调解委员会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的意愿,而使不少国家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诉难以实现。
2、“外来控制”规则
在法人国籍确定中的论述中已提到有关“外来控制”的规定。但是公约没有给“外来控制”下定义,而由“中心”仲裁庭解释,因而给仲裁庭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的余地。从而为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提供了成为“中心”当事人的机会。“中心”仲裁庭总是利用这一原则寻找各种依据,以此扩大“中心”的管辖权。但是,缔约国可以利用书面形式在法人国籍的确立问题上声明自己的态度,并强调中心是不绝对排除东道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但在当地救济用尽之后,投资者有能力直接进入国际机构而对东道国提起诉讼,使争议在国际层面上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再给予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要求不仅不必要而且也不正当。因而《公约》第27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的争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请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该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碎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不能否认中心创设了一个投资者和东道国都能接受的国际法庭,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对投资争议的介入,使投资争议非政治化解决,这也是解决投资争议方式发展的大趋势。
七、ICSID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中心”仲裁公正的保证。
《公约》第42条对“中心”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如下:“一、仲裁庭应依据争端当事人间协议的法律准则裁决争端。如无此项协议,仲裁庭应适用当事国之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准则。二、仲裁庭不得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含糊而裁定不予处断。三、本条第1款、第 2款的规定,不影响仲裁庭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时,依公平和善意的决定的权力。” “中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由《公约》第42条加以规定的,但《公约》第42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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