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自然人资格
据《公约》第25条第二款(1)规定,自然人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必须是在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和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争端当事国以外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亦具有争端当事国之缔约国国籍者 。注意:《公约》规定具有当事国国籍的自然人没有资格成为中心主持下程序的当事人,这种不合格性质是绝对的,既使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改变。从而彻底排除一国国民或拥有双重国籍者利用“中心”程序对其国籍所属国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e) 法人资格
有资格成为”中心”程序当事人的法人有:
一、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以外国籍的法人;二、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国籍,但是由外国人控制的法人。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法人国籍的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法学理论确认法人国籍的标准不同(依国际私法一般理论,确定法人国籍也有多种标准,有按成立地或住所地来确定法人国籍,也有按资本控制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依第25条第2款(2),法人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必须是“在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议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可见对法人资格的认定,采用两种标准,其一:对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以外国籍的法人,依其具有的国籍;其二:对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但由外国人控制的法人,依双方特别约定。《公约》的规定意味着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是成立地说,但这一原则有所例外。不完全限于成立地说,还可以使用控制说,即对成立于非缔约国但由缔约国国民控制的公司,双方也可以约定其具有该缔约国国籍。
2客体适格
是指争端须是直接因投资所引起的法律争端。根据《公约》规定,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
(aa) 即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和争议 :《公约》来对“投资”一词未下定义,这是有意的“疏忽”。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形式日益丰富。投资的概念也必定越来越丰富,私人和外国官方实体间交易的多样性(比如:国际服务投资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灵活投资、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等) 任何定义都无法将之全部囊括。《公约》限定其定义的内容无疑等于自我限制“中心”的管辖范围。但明显属于投资概念之交易包括诸如贷款、产权资本的提供和工业产权。明显不包含的是通常的商业交易,如货物买卖。介于两者之间的,缔约国可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投资”的内容。为消除任何含糊不清、建议当事人双方在文件中明确声明依《公约》之目的双方之间的某特定交易可构成一项投资。
- 上一篇:没有了
- 下一篇: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中纠纷
相关文章
- ·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意义
- ·养老基金国际投资中两种监管规则
- ·各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监管规则的适用
- ·论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
- ·论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及对其管制
- ·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不足及TRIPs 协议与国际投资
-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 ·企业所得税的税务筹划案例分析——国际投资中
-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
-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
- ·略论国际投资与贸易中的环境法律问题
- ·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满意度中的作用
- ·公司法关于国际投资的类型
- ·国际投资发展的趋势(公司法)
- ·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在离婚时的处理方法
-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
- ·外商投资企业处理劳动争议
- ·怎样处理外国投资者增资并购境内企业
- ·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
- ·学习澳门垃圾焚烧经验 探寻广州垃圾处理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