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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进诉吴伟昌其他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1号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芦塘南坊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芦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连捌,社长。
  上诉人曾进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晃,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连捌。本案现己审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海区罗村镇芦塘村南坊土名为长榜路以北,旧油库边,东北与沙坑交界的岗边空地作养鸡用途,每年租金500元,租期10年。合同并未对原告租用土地的面积及范围作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养鸡,并建造了一些鸡棚。2000年12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的妻子朱丽芳签订了《土地使用有偿协议》,约定朱丽芳在原告养鸡的土地旁边租用第三人的土地建造厂房。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其中一个鸡棚及宿舍用地,被告补偿6000元予原告,原告在2003年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鸡棚及宿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鸡棚拆除,被告没有将该6000元补偿款直接交付予原告。另查明,第三人认为其租予原告的土地并不包括原、被告签订的《拆房协议》中的鸡棚及宿舍用地,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拆的鸡棚及宿舍用地是向第三人租用的土地范围内。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中并没明确原告租用土地的具体面积及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租用的土地,在讼争土地使用权没有确定哪一方享有的情况下,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停止污染、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1660元,因环境污染是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除鸡棚补偿款6000元,因原、被告签订拆房协议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支付补偿款予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伟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6000元予原告曾进。二、驳回原告曾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承担240元
  宣判后,曾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地的范围,即“甲方长榜路上以北,旧油库边,东北与河坑交界的岗边空地搭棚养鸡用。”原告在一审中已递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旧油库具体位置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审却不予采信,只是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实际上第三人是为了获取更高的租金收入而偏帮被上诉人出证,原审偏听偏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伟昌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的,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芦塘南坊经济合作社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第三人的土地承租方,两者所租用的土地并没有重合,被上诉人亦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
  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占其租用的土地并诉诸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归还,其首先应举证证实对所诉请归还的涉讼土地拥有合法、无争议的使用权能,以及被上诉人正使用该地的行为违法。但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的内容,并未对上诉人所租用土地的具体面积及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且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合同双方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仍对该面积与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土地租用合同中所涉的土地范围包含其诉请被上诉人归还的地域,此外,上诉人亦未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图纸等证据材料却能反映被上诉人对其现正使用的土地拥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上诉人在未循相应途径与原审第三人明晰双方争议的土地租用具体范围的情况下,诉称被上诉人对其部分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兴建的工厂所排放的污水及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污染、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与其所称被上诉人强占其租用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曾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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