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土地问题在我国历史上一直都是社会经济变革的核心问题。土地公有化曾经令国人兴奋不已,以为找到了解决土地问题的终极答案。半个世纪以来的实践表明,土地公有制只不过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土地问题的基本框架而已。如何在公有制的框架内对土地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这是当下困扰着我国社会经济变革的一大难题。从法学的视角看,这个问题可以表述为:如何为公有土地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权利体系。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焦点之一。由于我国土地是公有的,土地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土地资源的配置只能通过土地用益物权的设立与流转来实现,因此,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在土地物权体系中的地位显得格外突出。当前我国土地物权立法主要就是围绕土地用益物权问题而展开的。本文拟从分析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逻辑支点入手,探讨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

  一、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逻辑解析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我国的土地公有制被区分为国家土地所有制与集体土地所有制两种基本形态。近年来,法学界通常将这两种土地所有制形态称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但事实上它们迄今尚未完全具备民法语境中的土地所有权固有的价值内涵。基于此,本文在此仍然把它们称为国家土地所有制与集体土地所有制。我国现行国有土地用益物权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就是在这两种土地所有制框架内形成的。由这两种土地所有制衍生出两个土地用益物权的权利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考察这一历史过程对于深刻认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机理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将城市土地宣布为国家所有。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把一部分农村土地直接划归国家所有。同年《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颁布后,又有一些农村土地被征为国有。 国家土地所有制由此得以建立。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建立颇费周折。土改运动使我国广大农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这种因革命运动而产生的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仅仅具有短暂的生命,几年之后,它就因另一场运动而被改造为一种新的所有权形式(更准确地说应该是所有制形式)——土地公有制。这场改造土地私有制的运动始于1952年以后的农村合作社运动。农村合作社运动分为四个阶段:互助合作社运动、初级农业合作社运动、高级农业合作社运动以及人民公社化运动。通过这四个阶段的运动逐步确立了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按照当时中央领导人的设想,农村土地私有制改造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农村土地的全民所有化,亦即土地国有化,只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这一宏图大志才没有实现,我国农村的土地国有化运动止步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由此形成了土地所有制的二元结构。

  我国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形成的历史内含着一个话语转型过程。自清末以来,我国就开始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与民法理论,到新中国诞生之际,无论在规则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我国的民法都可以列为大陆法系的一员。20世纪50、60年代,这种源自欧陆的法律话语体系逐渐被同样源自欧陆的以政治经济学为核心的另一种话语体系所替代。话语转型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 “所有权”概念被“所有制”概念取代。在大陆法系公、私法二元对立的法律体系中,所有权是一个纯粹的私法概念,近代法治理论甚至把所有权看作市民社会防御国家公权力不当干涉的基本工具,所有权赋予人们管理私生活的自主权。正因如此,拿破仑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作为其民法典的三大支柱之一。这种私法语境中的所有权概念于近代传入我国,在立足未稳之际就被国人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政治经济学与社会理论中的基本概念“所有制”,后者成为重构我国财产制度体系的逻辑支点。这个过程清晰地体现在20世纪50年代初到60年代初的一系列政策——法律文本中。从我国20世纪50、60年代所起草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入手,能够诠释这一话语转型过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