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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总之,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现象以及社会行动者观念转型的长期性决定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重构只能采取渐进式的变革模式。“法治不仅仅是一个逻辑化结构的社会关系,它需要时间这个内生变量。” 任何操之过急的激进式变革行动必然导致变革预期的落空,甚至还会产生许多负面效应。

  结 语

  在公有制背景下构建土地用益物权体系,这是我国物权立法所面临的特殊问题。迄今为止,立法者对于这个问题尚未提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二十多年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土地权利的法律法规,而且还于2002年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这些法律文本中时常能见到土地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类的术语,然而,这些术语却徒具其形、不具其神。“法律语言、法律制度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可能真正理解。” 我们所谓的“土地所有权”已被掏去了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价值内核,因此并非私法语境中的土地所有权,而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中的土地所有制的代名词。这种土地所有制概念在半个世纪前进入法律场域,摧毁了私权与公权、私法与公法的界碑,最终解构了私权与私法。直到今天,倾覆了多年的私法大厦仍未完全得到修复。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尤其是在惰性十足并且被长期边缘化了的乡村社会里形成的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必然与私法语境中的土地用益物权有较大差距。

  我们的基本主张是:土地公有制在我国是不可否认的客观实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土地公有制的实现必须以承认民法作为私法的相对独立性与自主性为前提。作为私法的民法有其固有的视角、思维范式与逻辑体系。国家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当被还原为承载了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私法价值理念的财产权。我们应当以此种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按照私法固有的逻辑来构造土地用益物权体系。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的探索仅限于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变革的前提性或者说先决性问题,着眼于我国土地用益物权立法的观念转型,并未涉及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具体立法设计 .

  「注释」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6页。

  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话语这个概念是法国后现代哲学大师福柯提出来的,它是声音活动(言说与对话)和符号活动(书写和商谈)有机结合的复杂体系。参见李惠国主编:《重写现代性——当代西方学术话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美]享利·梅里曼著,顾卫东等译:《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08页。

  实际上,早在1956年4月《所有权篇草案第一稿》讨论时,就有很多人主张取消添附、孳息、从物制度,而取得时效制度则在《所有权篇草案第二稿》讨论时开始受到质疑。参见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79页。

  同上书,第156页、163页。

  同上书,下卷。

  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载朱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前揭李惠国书,第69页、93页。

  按照康德的观点,所有权意味着权利主体把(标的)物作为其自由意志选择的对象。详见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5—56页。

  在20世纪60年代的立法草案中,法人这个概念已被弃用,取而代之的是“参与经济关系的单位”,参见前揭何勤华书,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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