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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这其中发生最频繁的就是虚拟财产在玩家与第三人之间交易,也就是对收益权利的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玩家完全可以任意处分虚拟物品而不需要对服务商进行通知或其他的意思表示,出卖人只需将债的关系的凭证,即虚拟财产转让给买受人就完成了权利的出让。虚拟财产在此被拟制成物,凭证所有人作为服务内容的享有人,可以就该服务对抗一切第三人而无须对服务商作出任何请求。其实,在对虚拟财产的其他处分中,虚拟财产持有人也有极大的自由,这些包括了对权利的中止和恢复,中断,赠与等,这些处分都是单方面的。这就是债权物权化在虚拟财产权利中的表现,这种表现使得虚拟财产权利相对于它的相对人有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可见,我们也可以把虚拟财产看作是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拟制物,它具有类似于票据的性质,因此可以流通。

  在李宏晨诉“红月”案中,李的虚拟财产被盗转而要求追究服务商的责任。在这类案件中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被非法破坏,导致游戏服务的受益人发生变化,受害者无法行使其权利,而服务商转向凭证的占有人提供服务。虚拟财产是不记名的,因此服务商有理由相信虚拟物的持有者就是正当的受益人,网络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和证据不可分,这就是虚拟财产的凭证性。因此,在虚拟财产的失窃案中,虽然虚拟物品被非法占有,但只要服务商仍然对占有人提供服务,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构成违约。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对这个虚拟凭证丢失的责任的认定就是关键,这决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玩家的原因,例如泄露密码,使用外挂等非法软件导致的安全漏洞等,或者单纯因为侵害者的原因,例如敲诈、抢劫等,那么出于对虚拟财产的快速流通性的考虑,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游戏的公平,服务商没有义务恢复受害者的数据记录从而恢复服务关系,受害者只能向侵害者追偿;如果是因为服务商的原因-主要是指因软件存在安全漏洞而产生的被黑客攻击的可能性-那么服务商应承担此法律后果,然后再向侵害者追偿。但是,对于软件系统安全漏洞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公平合理,即只要软件安全能够达到平均水平就可以了,而不是要达到能完全防范任何攻击的程度。

  五、游戏投入的劳动属性和服务商的破产责任问题

  如果服务商破产,玩家的虚拟财产权利作为债权是否能够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得到赔偿呢?我们认为,这表面上关系到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实际上是对游戏投入是否属于劳动及属于何种劳动的认定。

  一部分人认为,游戏投入不能算是劳动,这个投入的过程本身就是享受游戏的过程,玩家不能在享受之后又说他们是在劳动。我们认为,这过于主观了。玩家在游戏中的时间、精力、脑力等投入是否属于劳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看其实际效果。

  这个实际效果就是,玩家是否将所获取的虚拟财产出卖,如果出卖了这就是劳动产品。就好比体育运动,如果说体育锻炼对人而言是一种享受,所以不是劳动,那么就无法解释运动员的劳动付出。正是因为游戏投入可以归属为劳动的一种,它的劳动成果-取得利益的机会-才能够在市场上交易。游戏职业玩家是专门靠出卖虚拟财产为生计的职业,如果游戏投入不算劳动,我们怎么解释职业玩家的获利行为呢?

  然后,我们认为游戏投入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网络游戏诞生之初,曾有一句经典描叙,大意是,服务商创造世界,玩家统治世界,并成为世界的主人。虚拟世界能够存续,除了服务商技术支持的硬环境,更要有玩家参与建构的软环境,游戏的氛围、文化、人文色彩都在玩家的互动中产生,这也是吸引更多玩家参与,繁荣游戏的法宝。玩家就是游戏的生命,那些希望以游戏为获利手段的人更是将自己的劳动力作为投资来构建这个虚拟世界。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游戏公司破产后没有必要赔偿虚拟财产的价值。但是,游戏点卡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应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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