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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客观性。客体是主体的对称,有主必有客;同时也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体现利益之标的。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产品的客观性则应理解为客观化的知识体系,即可认知性、可复制性。珀普将世界分为三部分:第一世界是物质世界;第二世界是意识经验的世界;第三世界是客观知识的世界,后者相当于书本、图书馆、电脑存储等。就珀普而言,客观知识表明关于世界的真理独立于人们的主观世界。到目前为止,知识财产被描绘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是由人类的集体劳动在整个过去的时间内完成的(注:K.R.Popper,Objective Knowledge.Oxford,1972,Chapter Ⅲ。转引自曲三强《传统财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观念》,载《知识产权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6页。)。知识产品作为权利标的客观性特征与其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并不是矛盾的。所谓非物质性,即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这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有体物)的根本特性。但是知识的财产化,要求知识产品在作为权利客体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智力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和认识,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法律对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

  2.有用性。客体应为主体所利用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就财产权客体而言,无论其形态如何,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物即是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的物质财富,而知识产品则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在科学技术商品化的条件下,知识信息已成为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其具体表现是:科学思想和科学理论可以通过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生产的产出率和减少生产成本;作品和设计等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代表人类的精神和文化财富;商标和服务标志的作用在于减少市场的搜寻成本。(注:参见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9页。)这就是说,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财富,其本身即是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掌握和利用知识产品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换言之,知识产品的有用性是它成为财产的基本原因。

  3.稀缺性。财产权客体是可以为人们控制和利用的资源,这种资源无论是物质形态还是知识形态,都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有限与供给不足,是物或知识产品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经济动因所在。尽管在罗马法的历史上,诸如阳光、空气、海洋等也曾视为物,但这类物为万民共享之物,不具有私权客体的意义。除此之外,天然存在之物与人工制造之物都是有限的资源。知识产品与有体物一样,也存在着稀缺性的问题,但其表现形式不同。所谓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整个生产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进行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的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注:关于知识生产与知识劳动价值的有关理论,可参见张和生《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袁志刚《论知识的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对于社会而言,此类人才及其生产的知识产品常常存在不足,解决供给不足的有效办法,就是知识产品的有偿使用。知识产权法即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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