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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

  用益物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具体法律表现,因而,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动。这种变动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注:郭明瑞。论现代物法的发展[J].烟台大学学报,1994(1)。)。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在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在我国,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更是层出不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益物权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出现了许多新的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这些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权种类有所减少或适用范围有所缩小。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出现的同时,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或者适用范围逐步缩小。例如,德国民法上的土地负担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当代德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城市国家时代,故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极大地缩小了(注: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5.)。再如,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建立,旧中国的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产生的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随之消灭。

  关于这一发展趋势,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表现得也很明显。在台湾地区,永佃权已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注: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J].法学研究,1993(2)。)。永佃权消逝的直接原因,是“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施行。按该条例规定,地主除仍得保留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在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下,永佃权殆无存在的余地;典权制度的削减系因统治权的更易及不同的法制影响了其发展的继续性,且典权本身的法律构造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地役权因以通行为多,而台湾交通建设发展迅速,产业道路四通八达,设定以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的必要性相对减少。这种现象,台湾地区用益物权的登记数可以佐证。例如,典权的登记数为:1997年2002件,1998年16件,1999年431件,2000年29件;地役权的登记数为:1997年3878件,1998年433件;1999年267件,2000年237件(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9.)。这些统计资料显示,现有的用益物权已趋没落,这反映了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变迁的状况(注: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A].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32.)。正是由于上述情况,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用益物权成为修正重点,使其更符合社会需要。关于用益物权,其修正的内容主要是:(1)废除永佃权,其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的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的规定已无存在的价值。”(2)增订农用权,于第841条之六规定:“称农用权者,谓支付地租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上为使用、收益之权。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3)修正地上权,删除了种植竹木的内容,将地上权界定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4)在地役权方面,将第851条修正为:“称地役权者,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前项所称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以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者为限。”(5)关于典权,修正草案仍予以保留,并作了若干修正。但这次修正能否使用益物权更能发挥其调节物之所有与利用的功能,王泽鉴教授认为:典权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需要,虽然作了修正,但实难挽回其终将消逝的命运。因此,最为关键的是,农用权与永佃权能否完成世代交替的功能,以及地役权的修正能否适应现代工商业的需要。而这又涉及人民利用法律制度以形成其社会生活的法律文化、法律教育、土地登记制度等问题,实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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