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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四、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法律允许准物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转让的是需要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因实行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并采取公信原则,所以,仅有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尚不发生准物权移转的效果,必须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转让的是毋需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只要转让人享有处分准物权的权限,准物权立即归属于受让人,不需要另外再为有形的履行行为。这是准物权转让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在转让人转让法律禁止的准物权场合、转让合同构成不能履行,如果在签订准物权转让合同时就已经如此,就构成自始不能,并且因该不能系对于任何人来说均为不能,故属于自始客观不能,准物权转让合同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4」,准物权转让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会发生。于此场合,转让人显然有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也有过失时,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转让人的赔偿数额。如果准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准物权具有让与性,只是在履行阶段新颁布的法律禁止此类准物权转让,那么。构成嗣后不能,应准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因此类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成立违约责任。为防止当事人有意不解除准物权转让合同,可采纳另一方案,即准物权转让合同因嗣后违法而无效。

  在转让人根本就没有准物权,也不可能获得准物权,对于他人也同样如此的情况下,一种意见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准物权转让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准物权转让合同未成立「5」;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构成自始不能,合同无效「6」。还有不发生效力说,即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7」。无论按照哪种见解处理,都不会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在这里,有些学者的意见值得重视:“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无效,就其效果言,并无分别。”「8」“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区别,仅突显在整个构成要件上,以当事人所意欲者作为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核心的意义,及为达成其所意图法律效果,尚须具备的其他要件(多基于公益的考虑),

  关于何者为成立要件,何者为生效要件的争论,殆无实益。‘,[9]同时,转让人一般都有过失,有过失时,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在登记的准物权转让场合,受让人应该到相应的登记机关查询准物权的登记情况,并一定能够知晓转让人无权转让的准物权,但却未查询或者查询疏忽而误以为转让人具有将转让的准物权,因而也有过失,适用于有过失规则。在不登记的准物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无准物权可转让,受让人有可能无过失,转让人主张受让人有过失,应负举证责任。

  在准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人享有准物权,但于合同成立后因许可证被吊销等原因致使准物权消失,构成嗣后不能,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有过失的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在准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采取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原则,那么。只要受让人为善意,就取得准物权,真正的准物权人不能对抗该善意的受让人。真正的准物权人只能向有过失的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构成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向有过失的登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在二重转让登记的准物权的情况下,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准物权仍然归属于转让人,所以,二个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取得准物权。此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来说,他与转让人之间的准物权转让合同已经成为不能履行,他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等)。

  在转让他人的准物权的情况下;在二重转让无需登记的准物权场合;在转让人无准物权,但有可能获得准物权的情况下;在转让登记的准物权,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准物权转让合同,形成转让他人准物权类型的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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