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在许多交易中,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不一定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从而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已经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而因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受让的财产遭受真正权利人的追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负有向真正权利人返还财产的义务。但受让人是否有权向转让人或真正的权利人要求补偿损失,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以赃物为例,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赃物是合法流通物,但并不意味着对赃物买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和遗失物转让的善意占有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够的。尤其是对赃物,即使买受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到的赃物,往往在追赃以后,对善意占有人不予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使善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以后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对交易安全极为不利。尽管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善意的、有偿的占有人应当予以保护,即应允许善意占有人请求不法转让人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如果善意的买受人购买赃物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因为收缴赃物,其支付的对价得不到任何补偿,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这对其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也会导致人们无法放心大胆的交易。
对第三人的补偿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2页):一是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即占有人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可以提出抗辩,理由是其取得该物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此种费用的损失应有所有人补偿。但此种模式有一个缺点,一方面既然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为何仍要对善意的买受人进行保护?从法律上来说,否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所有人,但是如果要求所有人在取回其物时支付相应的补偿,这本身形成了一种自相矛盾的状况。而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做出了补偿,也很难向最初的买受人提出请求。因为他既无法基于违约责任也无法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为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很难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所以由所有人做出补偿后,就很难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二是由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起诉请求返还原物,最后的买受人必须无条件的给予返还,在返还以后有权依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向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出让人也可向前手追索。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真正体现了对所有人的保护,既然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目的就在于维护一种社会的安全利益,同时要保护所有人,因为由所有人无条件取回其物,体现了对其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占有人向有过错的前手追索。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个弊端,即如果在经过多个环节后,采取此种做法可能引发连锁诉讼,加之有些前手本身也是善意的,追偿亦会发生困难。
三是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请求返还后,由最后的买受人提出追加先前的出卖人或买受人进入诉讼,然后根据过错以及公平的考虑,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但是,要求所有人向买受人做出补偿也不完全合理,因为在所有物是因为盗窃而丢失的情况下很难说所有人本身具有过错。但是如果赃物经过几次转手,在转手过程中某些转让人具有过错,如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赃物,即使其购买时不能明知是赃物,也是有过错的。其从事的转让行为被宣告无效以后,其不仅要返还在转让中获得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出让人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不当获得的利益。如果赃物是善意占有人从拍卖店、合法的交易市场所取得的,在此情况下,拍卖店和交易市场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由其承担对于善意的买受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善意占有人的过错造成物的毁损灭失,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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