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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的性质再探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公示究竟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是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范围和效力,确立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能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物权公示的性质,学说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即“权利公示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即“物权变动之公示说”;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物权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故又称为“统一说” 〔注1〕。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按照该学说的观点,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从而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他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

  “物权变动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失变更的状况。现今的著述多采此种观点。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著的《物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并明确“物权公示之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注2〕 王泽鉴认为:“现行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的……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注3〕 郑玉波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则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大陆学者钱明星认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正是民法对物权变动的要求。〔注4〕 杨振山教授在其主编的《民商法实务研究》中,也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统一说”则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占有”和“交付”两种。因为占有是交付的前提,没有占有,何来交付?而交付不过是占有之移转。因此,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而得出的不同的结论。“占有”主要是在物权的静态下发挥公示作用,“交付”主要是在物权的动态下发挥公示作用:“占有”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而“交付”则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注5〕

  笔者不赞同“权利公示说”。首先,并非所有的物权都必须进行登记的。例如,按德国民法规定,证券担保物权之用益物权或质权的设定,无记名抵押及指示抵押的让与,是不以登记为必要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法定抵押权、法定先买权及优先承典权无须登记, 注6 这显然与“权利公示说”相背。

  其次,从其发展起源上来考察,如果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则各物权权利人可安享其权利,这样也就无须对权利进行公示,以昭示其权利的变动了;相反的,只有当权利发生变动,物在不停的从一个人移转给另一个人时,既为防止发生混淆,也为了昭示新的权利归属,才需要将该权利变动的事实予以公布和确定,因此,“权利公示说”颇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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