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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1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例如张三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李四,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李四不退房,这时出租人张三可以按照违约责任起诉,也可以按照物权请求权起诉,如果张三按照物权请求权起诉,他只要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就够了。当法院查明张三真的是所有权人时,法院就作出判决责令承租人李四限期搬家。可见物权请求权在行使程序上非常简便。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一个限制,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都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这种情形,如果你不按照侵权责任起诉而按照物权请求权起诉,法院查明因标的物消灭而物权已经消灭,当然无所谓“物权请求权”,于是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你的诉讼。因为没有物权也就没有物权请求权,你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起诉。这就是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严格划分。也即是,为什么物权在受物权请求权保护之外,还要受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理由。下面介绍具体的物权请求权:

    (一)确认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是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过去的教科书上并没有“确认物权请求权”,迄今也有学者不赞成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因为“确认物权请求权”是针对法院的,实质上是一种“诉权”,不似针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起草人认为,按照法律原理,程序法上的“诉权”是为实体法上相应的“实体权”之实现而存在的,换言之,有一种“诉权”就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一种“实体权”。既然诉讼法上有“确权之诉”,与之对应的物权法上的“实体权”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就使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权之诉”,有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于法于理均无违背。按照本条规定,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确认物权请求权”,亦即发生物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之诉”。须注意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采用诉的方法解决物权争议,维护正常的物权法律秩序,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本条是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返还的对象是被他人占有的物权客体(标的物),无权占有他人物权客体(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是返还义务人。前面已经谈到,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物权”必须存在,而“物权”存在的前提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存在,这个“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我就根据“物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当然也就无所谓“返还请求权”,原物权人只能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原理,“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办理了登记的财产(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因为诉讼时效期满而允许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就势必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而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应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否则就将否定登记制度本身。因此,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该房屋被李四无权占有,张三请求无权占有人李四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如果被无权占有的财产没有登记,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其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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