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起草人未能理解许可“附带的损害赔偿”的政策目的,错误地规定了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导致了“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混淆。这样一来,凡物权受侵害,受害人都必然依据本条行使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侵权责任制度就被取代(取消)了。而在物权受侵害的情形,法院仅根据“物权”存在一项要件(这是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立法目的决定的),完全不考虑“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等要件,怎么可能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害赔偿判决”?有鉴于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的,可在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同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例如,你把人家楼梯堵了,人家不得已从阳台架设梯子上下发生人身伤害,这笔医药费怎么办?因楼梯被堵,人家没法进出自己的房屋而到外面去住旅馆的那笔费用怎么办?你的大树枯枝摇摇欲坠,别人不敢在下面停汽车,把汽车停到收费停车场支出的停车费怎么办?这些都是“妨害行为”和“危险状态”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许可受害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同时一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这个损害赔偿不是单独的请求权,是附带的,因此法院要在判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同时一并做出判决。当然,法院作出附带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这笔“损失”(费用)与“妨害行为”、“危险状态”之间有“因果关系”。
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上还有一个条文,即第四十条:“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按照此条文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毁损”,例如房屋已经“毁损”变成一堆残砖断瓦、汽车已经“毁损”变成一堆废铁,原来的“房屋所有权”、“汽车所有权”已经不存在,因此当然不再有什么物权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可见,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建议删去本条。
九、动产加工制度
现在再讲“所有权编”的“动产加工”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的价值的,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关于“动产加工”制度的规定。特别要注意的是,此所谓“加工”属于物权法上的制度,与债权法上的“承揽合同”截然不同。
现行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承揽合同”,其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的工作。”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无论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或者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所制作完成之“工作成果”(动产),均归属于定作人。换言之,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必定属于定作人。定作人从什么时候取得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呢?鉴于定作人通过承揽人的“工作”而取得“工作成果”(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定作人应自“完成工作”的“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取得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委托缝纫店制作西服、委托照像馆冲印照片、委托木器厂制作书柜,均不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所完成的“西服”、“照片”、“书柜”的所有权归属,为什么?因为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当然归属于定作人,而无须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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