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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

  对优先权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立法体例,即它究竟是应该放在物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放在债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既不放在物权篇也不放在债权篇中,而是另外设定一篇来加以规定。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认为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或者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确有必要破处债权之间的平等原则,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以优先其他债权受偿的效力,但因为对优先权有以上几种观点,故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一)、法国是罗马法的忠实继承者,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与抵押权被并列规定在第三篇第十八章中。[7]该章不仅对优先权的分类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而且还就抵押权和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共同规定。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程度上对优先权制度也有所接受,如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于优先权或者予以补充,或者予以修改,或者对之性质加以变更。

  (二)、但是德国民法不承认优先权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仅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无优先权制度的专门规定,只是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定质权,如其第647条规定的承揽人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的旅店主的法定质权,第559条、第560条、第563条规定的有关出租人的法定质权,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的仓储人的法定质权,等等。这些都与法国民法中的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相对应。而大陆法系中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则仿效德国法,对于优先权制度未加以规定。如瑞士、旧中国民法等。但是日本法却是一个例外。虽然《日本民法典》大半是仿效《德国民法典》,但是优先权制度却采取法国法的立法主张,于第二篇物权第八章明确规定优先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定名为“先取特权”,并对其种类、效力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8]

  (三)、《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置于第6编(权利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编与债编进行规定,并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同置于该编的第3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该法典将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一起)归在权利的保护一编,与债编和所有权编并列。这种体例安排揭示了优先权与其是一种权利,毋宁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9](四)、尽管我国尚未确立起优先权制度体系,但是,有关的民事特别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权顺序,即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权顺序,即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偿付保险金、税款等;此外,《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费用、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以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也具有某些优先权的性质。

  三、优先权的分类

  外国法上的优先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两大类: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

  1、一般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又可分为公法上的优先权与私法上的优先权。

  公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而在公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包括各种税捐优先权和有关司法费用优先权。如法国《税法》和韩国《国税基本法》规定的税捐优先权等。

  私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优先权。综观各国的优先权制度立法,一般优先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诉讼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受雇人员的工资和各种补贴、补偿金、税收、各种保险费等。可以看出,这些费用涉及对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业,对这些债权的受偿加以保护体现了明显的社会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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