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 德国民法上没有使用担保物权之权利名称,而使用的是变价权的概念,因为担保物权的概念不能涵盖其独特的法律制度——土地债务这一非以担保某项债务为前提的物权形式。德国法上的变价权是指将指定之物或物的产物变卖或以其他方式折合价款,并使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又称变价求偿权。此在德国之外的国家,一般均概括为担保物权。
[①] 日本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大规模修建地下铁路时,为解决穿越私人土地之地下某一横切断层而可能被诉侵害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曾颁布法令限定土地所有权所及的范围为地表至地下60米深处,而此深度以下之地中部分则属于共同领域。此一情况得益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渠涛研究员的介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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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4.
[3]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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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
刘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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