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以手护手”的基本含义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进一步引伸为,“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目前在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内部规定之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明确予以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争议,但建立这一制度已成为我国学者的共识。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在有关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前仍限于在民法领域,而在刑事案件中对赃款赃物能否适用,研究甚少,且分歧较大。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问题
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在审判过程及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理由是:
其一、现行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赃款赃物概念理论基础上,即确认了赃款赃物是犯罪的非法所得,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前文我们已分析过,赃款赃物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只能称涉案财物,查扣涉案财物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被查扣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暂时的待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宿。
其二、侦查中查扣财物中大多数具有证据性质,即使第三者确实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进行证据性保全。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追缴措施,追缴都是通过扣押书证物证进行的,因此善意取得也没有可适用的领域。
因此,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审判作准备,从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必然要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需要和诉讼活动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正如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仅对法院有效,但却能为公安、检察等部门接受和适用一样,公安机关侦查经济案件中必需借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更加宽泛,一是在侦查阶段对什么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一般还不能确定,如用严格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既不客观也易给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赃物的时间,亦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法律也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更多的权限,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只要怀疑与案件有关即可查扣,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严格条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虽然以为在侦查阶段虽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认真研究、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对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工作大有裨益。下文笔者主要通过对审判阶段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研讨,为侦查中查扣涉案财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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