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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的范围也越来越扩大,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从分人那儿获得的,而赃物就其物理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要交易者事先都要查清对方对交换的商品是否享有处分权,不现实也不客观,也不公平。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交易无效,原所有人追夺,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往往又难有结果的举证之中, 造成大量人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相反,若有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利益,限制了原所有人对财产行使追及权,但却清除了交易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大胆地交易,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有人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等于承认赃物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会助长违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制止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来实现,抑制违法犯罪要通过各种综合的措施来实现。另外,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利于督促所有人加强防范措施,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助长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与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买受财产的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

    其次,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社会的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念。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是诚实信用和有偿的,就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都应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对善意购买赃物的无辜者进行保护,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只保护“善”,不保护“恶”,具有鲜明的惩恶扬善的态度,对社会公平价值观念不仅没有破坏, 反而是起到促进作用。相反,对于善意取得赃物者不能保护,实际上动摇了善意取得者善良、公正、诚实信用等信念。确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虽然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原所有人有权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通常也可以弥补其财产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念。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就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动产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动产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已在许多方面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未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以找不到失主的,应当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区分了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况,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买主)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的,处理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项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应得到我国民法的立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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