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抵押物转让与物权法的制度理念
构建妥当的抵押权转让制度,必须考虑两大基本问题:其一,如何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在尊重抵押人处分权的同时,尽量使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威胁,并不过度损害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以缓和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其二,如何达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使抵押物当前使用价值和将来交换价值的利用达到完美结合。
(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关系
首先应当考虑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这是因为,设置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偏离了这一基本目标,抵押权制度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也将会使抵押物转让制度失去存在的妥当性基础。但是,在坚持抵押权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对抵押人和受让人利益的尊重。其实,不同的制度安排的差异主要在于对“牺牲何者的利益来保障抵押权人”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同。传统立法通过追及效力牺牲受让人的所有权来保障抵押权人,而价金物上代位则通过牺牲抵押人对价金的支配来保障抵押权人。不过在传统立法中,受让人牺牲的利益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而得到弥补。类似地,在价金物上代位制度中,一般情形下抵押人自己承担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受让人可以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2.利益平衡在传统立法中的表现
显然,绝对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最为充分的。但是,抵押物的受让人则因此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传统立法主要通过涤除制度的建构来“适当地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与取得者的利益。”〔11〕但因为涤除制度本身的缺陷,这种利益平衡机制是很受局限的。
(1)涤除制度的平衡机制
在法国、日本等传统立法的涤除制度中,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前提出一个涤除金额。如果抵押权人接受涤除金额,则可消灭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效力。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涤除金额,则可以申请拍卖。但是,抵押权人必须以高于涤除金额的增价为底价进行拍卖,法国和日本都规定增价的幅度为10%以上。同时,抵押权人应当提供相应增价的担保,在拍卖流产时,抵押权人承诺自己买受抵押物。可见,通过涤除权的行使,受让人可以排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而获得“完整”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涤除制度在利益平衡中的缺陷
但这种看似平衡各方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以损害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它只是将追及效力导致受让人承担的不利益的一部分转嫁给了抵押权人。对抵押权人而言,除非承受上述种种因涤除产生的风险,〔12〕否则可能因涤除金额过低而使一部分担保债权无法实现,沦为普通债权人;有时即便是获得正常的价金,也可能因物价波动的影响无法完全实现其债权,丧失期待利益。对受让人而言,即便其通过涤除制度消灭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部分涤除金额的损失仍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追偿获得补救。通常而言,涤除程序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所致,故此时受让人获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可见,涤除权所能达到的平衡在实质上,是将可能遭受的不利益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外,涤除权的功能局限于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考虑抵押人的利益得失问题。对于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为一个无担保债权,转让抵押物成为了抵押人解除其担保责任的合法途径。在追及效力发挥作用的情形下,抵押人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其无需支付对价便可获得此种优待,显失公平。可见,涤除权制度局限性的根源在于,它简单地撇开了抵押人,孤立地考虑其他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关注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葛,在不利益的分配中免除了抵押人的责任,最终导致了“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结果。所以,就解决抵押物转让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言,涤除制度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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