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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一)物上代位适用的扩展——转让价金

    我国担保法和日本民法典的实践已经对传统物上代位的适用范畴做了突破,承认转让价金的代位物性质,就抵押权的本质属性而言,这种扩展是正当的。

    担保物权是价值权,德国民法学家柯拉认为,对物的独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和价值权两种。实体权是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以物的实体为客体的物权;而价值权则是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以物的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为客体的物权。〔18〕担保物权是通过确定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属于价值权的范畴。〔19〕物对抵押权而言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存在,抵押权期待的不是物的实体本身,而是物所蕴涵的交换价值,因而抵押权更关注交换价值的实现,这是担保物权和其他物权的差异所在。正因如此,“权利标的物虽变化其原有形之态样或性质,但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则依抵押权之本质,抵押权之效力能追及至该变形物或代表物上。”〔20〕

    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抵押物之上的交换价值仅在人的关系中才有意义,我们通常所说的物的交换价值是对特定人而言的,抵押权人支配的也只是抵押人所拥有的交换价值。否则,只要物不灭失,交换价值便可永续存在,物的交换便可产生交换价值,难道抵押权人对这些交换价值都有支配的权利?当然没有。在通过正常途径实现抵押权的场合下,抵押权人对变卖后的抵押物不再有任何权利,原因便在于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仅是抵押人所拥有的那部分。正因为如此,在一个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场合,实现在先的抵押权通过变卖获偿之后,其他抵押权人只能支配剩余的价金,而不能追及于抵押物。表面上看来,法律强制变卖有切断追及效力的作用,但实际上这是交换价值的本质使然。

    对抵押人而言,实现交换价值的途径只有通过出售。这是因为,交换价值虽然存在于物上,但对其支配者而言,要真正实现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实现目的,必须通过变价;否则,交换价值结合于物上无从分离,对抵押权人而言,只是一种期待而已。无论是自主转让还是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的强制拍卖,处分之后,抵押人所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已然实现,无回复之余地,不能人为地否认抵押人通过自主转让抵押物实现交换价值这一客观过程。允许抵押物的自由转让,也就是表明,如何实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应当是抵押人的自由。在转让抵押物之后,交换价值既然已经得到实现,抵押权人的支配权也自然转移到交换价值新的载体之上。因此,“通过转让所获得的价款可以继续作为担保”,〔21〕从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力也就无从行使。

    总之,将转让所得的价金视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的代位物具有正当性基础。担保物权的宗旨在于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以保障债权的安全,无论此交换价值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都应继续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22〕原则上,抵押物转让之后,抵押权的效力首先及于转让价金,价金作为代位物担保债权,从而排除追及效力的适用。当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小于抵押物本身的价值时,因为抵押权支配的只是物的一部分交换价值,所以,只要抵押物的转让能保证抵押权人支配的交换价值的实现不受影响,抵押人应能自由决定抵押物转让的价格。

    (二)追及效力之补充作用

    抵押权为担保债权而存在,只关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从另一角度而言,抵押物转让价金的多寡便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价金物上代位的局限所在。此时,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权的安全,应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补充。在抵押物转让场合,造成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通常有两种情形:

    1.客观因素——物价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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