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定罪量刑之价值定位与模式选择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 一 ) 关于价值定位问题。??
第一,在牵连犯理论中树立“有罪必定”的观念,能更好地满足刑法功能的实现。长期以来,“罚当其罪”的道义报应观已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并成为人们对刑法产生信赖情结的重要原因。但作为“罚当其罪”的逻辑前提是“有罪必定”。所谓“有罪必定”应理解为在行为人数行为中,凡独立地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将该行为单独予以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从“如何罚”的角度探讨了犯罪行为与刑罚处罚之间动态平衡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是以刑罚对犯罪行为的亦步亦趋、互为因果为特征的。“有罪必定”则从“为何罚”的角度探讨了行为与定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罚当其罪”的动态平衡提供前提。离开了“有罪必定”观念孤立地认识“罚当其罪”势必会影响刑法的评价与指导功能 ( 而该两项功能在刑法中又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 ,使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一点我们已在前面论述中提及,故不再过多阐述。相反将“有罪必定”思想引入牵连犯中,则可有效增强刑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强化对未然犯罪的震慑力,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并最终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著作《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一章中写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①贝卡利亚的这句话不妨在此作为笔者所提的“有罪必定”原则的一个注脚吧。??
第二,“有罪必定”及其推导出的数罪并罚原则是对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规格、尺度,在犯罪论中的核心地位的维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核心地位早已牢固树立。不但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犯罪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刑法总则中,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等问题也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形式。可见,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基本依据。同时,凡具备了基本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诸行为皆应定罪,也是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应有之义。在牵连犯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侵害的是不同性质的直接客体,触犯的是不同罪名,且行为人主观上在一个主要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又派生出几个其他不同的犯罪故意。可见,牵连犯数行为的犯罪构成的基本性质是不相同的,因此,牵连犯是实质数罪且为异质数罪,根据犯罪构成定罪的标准,牵连犯这种异质数罪的情况当然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前提。否则,便无疑是对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核心地位的间接否定。??
第三,在牵连犯中确立“有罪必定”、“数罪并罚”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97 年刑法再次明确将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定,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之普通数罪为小。但笔者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实际损害结果等,而不是取决于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且,牵连犯既然是异质的数罪,则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更重。就行为社会危害性而言,牵连犯数行为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并且还可能分次分阶段地在不同时间实施,因此社会危害程度比一罪大。就行为人主观恶性而言,牵连犯行为人在支配目的行为的故意之外,还有手段或结果的故意,由此体现的反社会性也比一般罪犯大得多。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对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更合乎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②。??
第一,在牵连犯理论中树立“有罪必定”的观念,能更好地满足刑法功能的实现。长期以来,“罚当其罪”的道义报应观已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并成为人们对刑法产生信赖情结的重要原因。但作为“罚当其罪”的逻辑前提是“有罪必定”。所谓“有罪必定”应理解为在行为人数行为中,凡独立地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将该行为单独予以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从“如何罚”的角度探讨了犯罪行为与刑罚处罚之间动态平衡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是以刑罚对犯罪行为的亦步亦趋、互为因果为特征的。“有罪必定”则从“为何罚”的角度探讨了行为与定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罚当其罪”的动态平衡提供前提。离开了“有罪必定”观念孤立地认识“罚当其罪”势必会影响刑法的评价与指导功能 ( 而该两项功能在刑法中又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 ,使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一点我们已在前面论述中提及,故不再过多阐述。相反将“有罪必定”思想引入牵连犯中,则可有效增强刑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强化对未然犯罪的震慑力,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并最终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著作《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一章中写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①贝卡利亚的这句话不妨在此作为笔者所提的“有罪必定”原则的一个注脚吧。??
第二,“有罪必定”及其推导出的数罪并罚原则是对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规格、尺度,在犯罪论中的核心地位的维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核心地位早已牢固树立。不但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犯罪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刑法总则中,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等问题也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形式。可见,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基本依据。同时,凡具备了基本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诸行为皆应定罪,也是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应有之义。在牵连犯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侵害的是不同性质的直接客体,触犯的是不同罪名,且行为人主观上在一个主要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又派生出几个其他不同的犯罪故意。可见,牵连犯数行为的犯罪构成的基本性质是不相同的,因此,牵连犯是实质数罪且为异质数罪,根据犯罪构成定罪的标准,牵连犯这种异质数罪的情况当然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前提。否则,便无疑是对犯罪构成指导定罪的核心地位的间接否定。??
第三,在牵连犯中确立“有罪必定”、“数罪并罚”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97 年刑法再次明确将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定,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之普通数罪为小。但笔者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实际损害结果等,而不是取决于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且,牵连犯既然是异质的数罪,则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更重。就行为社会危害性而言,牵连犯数行为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并且还可能分次分阶段地在不同时间实施,因此社会危害程度比一罪大。就行为人主观恶性而言,牵连犯行为人在支配目的行为的故意之外,还有手段或结果的故意,由此体现的反社会性也比一般罪犯大得多。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对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更合乎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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