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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己罪的情节严重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今年3月16日,石家庄发生特大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济损失巨大。4月18日靳如超一审被判处死刑,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也分别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中因靳如超于去年7、8月间从河北鹿泉市石井采石厂工人胡晓洪处购买了50枚雷管及20余根导火索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晓洪为谋取私利,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因其非法出售的爆炸物数量巨大,且爆炸物被靳如超用于实施犯罪,且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判处胡晓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胡晓洪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处罚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此判决我有两点疑问,即胡晓洪的行为是否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他是否应当因靳如超的犯罪行为而加重其刑事责任的负担?

  在法学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多将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理解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既制造又贩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进行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买卖军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为常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杀伤力极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本案的量刑也正是采纳了“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意见,但是我认为对刑法此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这样的理解,对犯本罪的行为人是不公正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及各国法的惯例。

  一、从外国有关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问题上,因英美等国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合法拥有枪支、弹药以及爆炸物,自然而然其刑法典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态度就与我国迥异,如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刑法典没有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此罪进行规范。在一些规定了类似犯罪的国家中,《意大利刑法典》在第678条规定了“擅自制造或买卖爆炸物的违警罪”,处3~18个月拘役和48万里拉的罚款。与我国规定最为类似的是俄罗斯,1997年1月实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2条规定了“非法获得、移交、销售、保管、运送或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的犯罪,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下,并列举了其加重责任的要件是: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犯罪。2、多次实施犯罪。3、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犯罪。从这两个国家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只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恶性程度来量刑处罚。

  二、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来看。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也是法律的确定性的体现和要求。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范,来评价引导自己的行为。但当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还要期待于他人的行为来作出评价,法律的这种规定就会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处于一种迷惑状态,从而难以正确估价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就是一种不确定性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是不公正的。从本罪来看,行为人胡晓洪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后,要根据爆炸物的买受人靳如超是否实施造成后果的犯罪行为而决定其加重刑事责任的负担,这种期待也就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对胡晓洪而言,依此法条处罚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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