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的原则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3、考察犯罪情节。刑法上的犯罪情节有两种: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另一种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又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以外的其他事实情况。这里所说的犯罪情节,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以外的其他事实情况。这些事实情况,如犯罪的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等等,一般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但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量刑。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的情节不同,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就有轻重不同的差别,因此所处刑罚的轻重也就应当有所不同。要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就必须使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例如,同是诈骗罪,因诈骗财物的数额、动机、后果等不同,量刑时理应有所区别;同是强奸罪,因强奸的手段、后果不同,量刑也应有所区别。由此可见,确定了犯罪性质之后,审判人员还需要全面地考察犯罪的各种情节,进而解决适用刑法哪个条文或哪个法定量刑幅度,以及对犯罪分子如何具体裁量决定轻重不同的刑罚。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量刑情节应该如何运用,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恰当运用功能选择性情节。有的法定情节既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运用,也可以作为减轻情节运用,还可以作为免除情节运用。这就是一种情节同时具有多种功能,审判人员要选择其中一种功能运用于量刑。对法定情节的功能的选择也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而是要根据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作出:一是根据不同功能的排位;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2)严格运用法定情节,合理兼顾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严格运用法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中的“应当型”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必须不折不扣地加以运用。对于法定“可以型”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也不能随心所欲地决定运用或舍弃,而是必须从立法者本身的倾向出发。
在严格运用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必须重视酌定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也不能对其忽略不计,而是要给予其应有的考虑,有时还应将酌定情节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使之对量刑结果产生重大作用。例如,“在义灭亲”并不是法定情节,而是酌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在义灭亲”类的故意杀人犯,往往处罚很轻。这说明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也有重要作用,决不可对酌定情节置之不理。[11]4、综合评价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罪刑轻重,从而决定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事实1、性质和情节决定的。分别弄清了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还不等于弄清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还需要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对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全面评价所得出的结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对整个犯罪的综合评价,决不能将它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如何综合评价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有的罪已造成了具体结果,如:把人杀死,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易于评价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有的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社会关系的损害如何,这需要仔细分析,对作出综合的评价。因此,要做到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就必须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综合的评价。在综合评价时,既要以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为基础,同时也要考虑国家的政治、经济特别是社会治安形势,即在一定的形势下综合评价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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