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作者简介」郭立新,男,1968年生,河南沈丘人。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041
「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依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其根据有限定的预见可能说和限定的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不同解释。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实务上有不同的判例。
「关 键 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
「正 文」
一、信赖原则的发展
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依赖原则之前,对驾驶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态度。认为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合乎交通秩序要求的正确态度,而应随时注意他人从路旁突然闯入车道的情况,所以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极广。只在“以要求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之责任”。(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87页。)1935年12月9日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注:
该判决系对某一被告于某日下午6时许,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的路行驶前进,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轨道。当被告的汽车行至桥前1.5米处,在其前方有两个成年人从电车轨道走下,与被告的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重伤。柏林地方法院以“被告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下,如能够充分注意,即可适时注意电车轨道的二人,并从二人的态度推知对方欲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可采取鸣笛等措施,因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及过失致伤罪。”
但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汽车驾驶人虽对步行者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上的准备,但对驾驶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之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而在可以容许的范围内,始为适当。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及可能,从当时的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视行为人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且车流量不大,视野良好的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愿接近自己车辆而突然从电车轨道走向汽车道的情况,实无予以考虑之必要。”据此改判被告为无过失。参见[日]内田文昭,洪复青译:《过失-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RGST,71)中确认了如驾驶人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考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这使汽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缩小很多。这一判例首创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在初创之时,虽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但在适用上仍受到限制,其限制之一是驾驶人本身之行为应符合交通规则,否则即使他人之行为系属突然发生,因驾驶者本身已违反交通规则,则驾驶人仍应负过失之责;其限制之二是驾驶人对结果之发生需无预见可能性,如有预见可能性则仍不免于过失责任。因此对老者、儿童、残疾者可能违反交通规则,应特别予以注意,否则仍无信赖原则之适用。(注:参见周冶平:《汽车事故与刑事责任》,《法学丛刊》第25期,第23页。)
「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依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其根据有限定的预见可能说和限定的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不同解释。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实务上有不同的判例。
「关 键 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
「正 文」
一、信赖原则的发展
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依赖原则之前,对驾驶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态度。认为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合乎交通秩序要求的正确态度,而应随时注意他人从路旁突然闯入车道的情况,所以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极广。只在“以要求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之责任”。(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87页。)1935年12月9日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注:
该判决系对某一被告于某日下午6时许,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的路行驶前进,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轨道。当被告的汽车行至桥前1.5米处,在其前方有两个成年人从电车轨道走下,与被告的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重伤。柏林地方法院以“被告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下,如能够充分注意,即可适时注意电车轨道的二人,并从二人的态度推知对方欲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可采取鸣笛等措施,因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及过失致伤罪。”
但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汽车驾驶人虽对步行者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上的准备,但对驾驶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之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而在可以容许的范围内,始为适当。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及可能,从当时的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视行为人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且车流量不大,视野良好的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愿接近自己车辆而突然从电车轨道走向汽车道的情况,实无予以考虑之必要。”据此改判被告为无过失。参见[日]内田文昭,洪复青译:《过失-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RGST,71)中确认了如驾驶人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考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这使汽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缩小很多。这一判例首创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在初创之时,虽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但在适用上仍受到限制,其限制之一是驾驶人本身之行为应符合交通规则,否则即使他人之行为系属突然发生,因驾驶者本身已违反交通规则,则驾驶人仍应负过失之责;其限制之二是驾驶人对结果之发生需无预见可能性,如有预见可能性则仍不免于过失责任。因此对老者、儿童、残疾者可能违反交通规则,应特别予以注意,否则仍无信赖原则之适用。(注:参见周冶平:《汽车事故与刑事责任》,《法学丛刊》第25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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