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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6)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同一案件一审适用信赖原则,二审以“高速度之交通机关之驾驶者与食品制造业者,立场本已两歧,且交通机关或行人对于交通规则之遵守,与药品制造业者之同业规则并非同一性质”而否定信赖原则之适用。二审判决之认定,对于食品事故是全然不予适用信赖原则,抑是仅就本案不得适用?西原春夫认为并非全盘不予使用,“如食品制造业者所欲添附者,系使用本身安全之处方品,然而因药品制造业者之过失,误将标示相异内容危险之药品加入,结果制造贩卖有毒食品,致消费者于死伤,此种罕见案例,易于判断,因其系购入处方品,即无检查之义务,”(注:[日]西原春夫,廖正豪译:《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8卷第5期,第25页。)因而可适用信赖原则。

  对于共同医疗行为,在医师与医师或医师与护士抑或护士与护士之间亦存在信赖关系。但因个案不同适用信赖原则时,也应有所不同。大谷实对医疗共同作业中或组织体的过失行为适用信赖原则时提出了三点,应予考虑(注:参见[日]大谷实:《危险の分配と信赖の原则》,载于藤木英雄编《过失犯-新旧过失犯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版,第124页。):一是对组织体或共同医疗行为,如果不能明确划分权责,并确实防止灾害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应根据组织领导者或监督者的客观预见可能性,认定其有无过失。二是应考虑业务分担者的专门能力。如对参与医疗行为人除医生外,如护士、麻醉师、X光师等人的资格或能力的客观可信度产生怀疑,则应根据客观的预见可能的观点,以确定其对结果的避免义务或排除危险性程度的监督义务。

  三是就业务性质而言,危险程度越高,其注意义务越高,则适用信赖原则的范围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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