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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定性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达到一定数额的属挪用公款犯罪。但在审判实践中,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概都以犯罪论处似有不妥,有必要对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及问题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凡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为私利给其他单位使用达到一定数额的,不论该单位是国有、集体还是私有性质,均以挪用公款犯罪论处。

  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该解释与原两高的解释相比较有了以下的变化:1?苯?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范围缩小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单位使用的不再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2?痹诳凸垡?件上删去了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将公款直接挪借给其他国有、集体单位使用的,即便个人从中得到某些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仍属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按挪用公款犯罪处理。而对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达到一定数额的,均以挪用公款犯罪论处。

  按照后一司法解释,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较难把握的问题,如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的定性问题,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私有企业的性质认定问题,解释中所指的私有企业与私营企业有无区别的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审判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定性时存在的疑难点,有待于研究解决。

  二、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的定性

  从审判实践来看,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毙形?人为私利而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借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其行为一般表现为掌管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擅自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谋取的私利,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

  在为私利而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借给私有企业使用的案件中,如行为人并非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借给私有企业,而是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又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也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分别认定。如行为人隐瞒企业性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时并不明知公款是借给私有企业的,则仍应以挪用公款认定;如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时明知是私有企业而决定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具体行为人从中获得私利的,则不应以挪用公款论处。行为人构成受贿等其他犯罪的,则按所犯罪行处理。

  2?毙形?人不为谋取私利而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借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这种行为有的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而实施,有的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的,也有的是保管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决定的。

  对于上述情况,也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 对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而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具体行为人也没有谋取私利的,其性质显然不属挪用公款。2 对于具体行为人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利益也全部归单位所有,即使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也不宜以挪用公款论处。因为根据认定单位犯罪的理论,此行为仍属单位行为,而挪用公款犯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3 对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知本单位出借公款需经领导集体研究或保管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借给私有企业使用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均应按挪用公款论处,因为司法解释中已去掉了以个人名义和为私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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