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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犯罪与刑罚的价值取向(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上述比较可见,著作权犯罪应轻于盗窃罪,在日本、泰国等,著作权犯罪之刑度仅为一般财产盗窃罪之三分之一。就连如此重视著作权保护的美国,其最高刑度也仅为五年监禁。[31]

  我国目前则高达七年有期徒刑,不仅较普通盗窃罪重,而且在世界也属特例。这虽然表明我国试图在此方面“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但却未必符合公平的价值原则。台湾亦是如此,常业者也达七年。但对待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上,我们新刑法减轻刑度,则是公平原则在此方面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预防主义从功利主义出发,认为通过刑罚来惩治犯罪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一种社会功效。由于认识角度不同,预防主义形成了威慑论和矫心论两种不同的观点。[32]

  法律的威慑功能是存在的,但是著作权犯罪是一种智力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经过精心策划、思考,较为理性,也明知犯罪后果,因而,威慑论对于著作权犯罪人来说,不存在很大的意义。而用法律来威吓的观念,缺乏对人的尊重,并给重刑主义提供依据,这也是著作权案件中尤其不能接受的。矫正论从龙勃罗梭的生物决定论到菲利的社会决定论、以及李斯特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思想,为抑制著作权犯罪提供了条很好的思路。但是,矫正论是根据个别预防的需要分配刑罚,其主要是根据刑事实证法学派所说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33]

  由此而形成的不定期刑、限定期刑、保安刑等,显然现在还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犯罪。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严打”作风的国度,其对于著作权领域的影响必须严格限制。

  综上所述,对于著作权犯罪来说,主要以报应主义为主,兼以预防主义济之,刑罚之分配也只能对已然犯罪的一种惩罚,不能为了更大的善(矫正)而在去诬陷他人(康德语)。不过,著作权犯罪人之再犯可能性是很微妙的,具有不可预期性,这往往取决于社会政策,因而,建立一个良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制度,对预防著作权犯罪是至为重要的。

  另外,刑法的公正性中天然地包括了刑法的平等性。[34]

  在著作权刑法中也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平等性意味着相同的罪与相同的法律制裁。著作权法第45条、46条文件规定了十四种侵权行为,但刑法仅将46条中的四种列入。特别是有的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有相似的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却未纳入刑罚范围。这就出现了基本上是相同的罪则出现处罚上的天渊之别。比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对他人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行为,这与刑法217条中(一)、(三)均有相似之行为与社会危害,但缘何表演者的权利,得不到同等保护呢?而相同之侵害人又可以逍遥于法外,得不到同时处罚?第二,这里特别要注意一种所谓保护名人的倾向。名人名家侵害著作权构成犯罪,应一视同仁;名人名家的著作权被侵害了,也应与其他人的著作权被侵害时一样平等。当然,其中的犯罪后果因素又另当别论了。还有,平等不仅是体现在立法上,更多地体现在著作权侵害案件的司法中。

  总之,著作权犯罪是文明社会的产物,而对著作权的公正,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最好体现。著作权犯罪中刑法公正原则的贯彻,可以引导我国刑法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转化,改变刑法观念。

  2、谦抑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35]

  这是刑法的第二性特征。

  早期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中、东西方表现了不同的特征,西方式的是民法方向,重于民事责任;东方式的是刑法方向,重于刑事制裁。但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则恰恰相反,西方式的则重视刑法措施,东方式的则侧重于民事责任,迟迟不愿意适用刑事救济。如前所述,这固然与社会发展因素有关,但也离不开文化背景因素。东方社会强调伦理和谐秩序,文化的创作和传播是实现这一目的手段,文化上自然表现出温良风俗,而不重于严刑峻法。西方社会强调功利和竞争环境,则意旨在于私权保护,刑事救济自然是最有强制力的措施。在此方面的立法政策是否反映出了东方社会在文化上的优势或先进,这尚是一个值得研究而目前还没有结论的问题。不过,一旦一种知识产权进入商品经济、市场竞争,各国刑法都失去了“谦抑”风范,竞相加以规范。就我国而言,我们最先制定刑事制裁的是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其后才对假冒专利适用假冒商标的比照条款;[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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