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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记卡诈骗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现在,金融法规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变了,刑法是否必须发生变化,这需要根据刑法的上下文判断,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来确定刑法解释是否也需要随之而变化,而不能简单地说刑法是高阶位法就无需改变。

  ■两种不同解释的形式判断:借记卡与信用卡关系更近

  一般情况下,对此类案件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影响不大。但是,这里涉及到逻辑问题-法律的适用应当遵循逻辑。

  从语言逻辑上讲,金融结算凭证是一个具有相当解释空间的概念,可以说,所有具有结算功能的金融工具均可以解释为金融凭证。从法律上讲,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金融结算凭证,是一种权利的、要式的、文义的证明文件。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结算种类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信用卡等。所以,将借记卡(以及信用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形式上似乎符合刑法语义解释规则。

  但是,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还是第二款具体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都是金融业务的记载凭证。文义性是这些凭证的共同特征,其文义性表现为,这些金融凭证是可视可见的书面文字与数字记录。与文义性密切相关的特征是,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具有流通性而且流通性强,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则没有流通性或者流通性弱。借记卡(包括信用卡)是电子卡形式的信用工具,并非书面文义凭证,本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转让的对象,与汇票、本票、支票相比有重大的区别,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凭证相比有较大的差异,离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结算凭证的核心含义相对较远。相反,由于借记卡与信用卡均属于银行卡业务范围,因而在刑法上与信用卡的关系更近,将借记卡继续解释为“信用卡”比解释为“金融凭证”更为适当。

  ■两种不同解释的实质判断:罪刑相适应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将借记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而不是信用卡,在少数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来说,生死攸关。有人会说,对于借记卡诈骗犯罪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体现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但是,如此适用“严打”政策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和危险性与借记卡诈骗行为相当,一般情况下又略重于借记卡诈骗行为,重的犯罪行为不能判处死刑,而轻的犯罪行为却能判处死刑,这种解释结果是“严打”过度,是不公正的。这种不公正的解释结果,源于解释方法和解释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问题在于,将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范围之外,既脱离了信用卡一词的刑法解释历史,也脱离了刑法分则体系的上下文关系。

  ■刑法体系内的合理解释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前一条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四类:一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二是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三是信用证等,四是信用卡。这说明这些票证的相同性,即均属于金融信用工具。但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将上述金融票证诈骗犯罪分列数条加以规定,并相对按照由重(要)到轻(次)的次序加以排列,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相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则是有价证券诈骗罪。在这样的体系安排中,将借记卡解释为信用卡,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不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合理,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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