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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然而,刑事责任中介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回避了问题而已。首先,刑事责任中介论没有触动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之理论背景,而只是就问题而论问题,只是诚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那样简单而肤浅地“解决”问题,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教育刑论的缺点,刑事责任中介论同样具有。如教育刑论的致命缺点——容易导致刑罚的不公正,以致于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刑事责任中介论同样不可避免地具有。因为如果“将人身危险性解释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因素之一,就可能导致在按刑事责任的轻重配刑的同时在犯罪的轻重之外以人身危险性大为由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最终以刑事责任重为由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从而在刑事相应的名义下导致刑重于罪而使对犯罪人的惩罚失之公正。”(8)其次,刑事责任中介论具有逻辑缺陷,正如我国学者邱兴隆先生指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犯罪,自然而然地,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的只能是所实施的犯罪的轻重。责任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对应性这一量的联结是由责任之有无与罪之有无这一质的联结所必然派生的结论。在犯罪的轻重之外另立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的根据,意味着 犯罪人不只是因所实施的犯罪而承担责任,而且还应可能实施犯罪而承担责任,以致刑事责任部分地成为没有前提的结论。”(9)由此可见,刑事责任中介论违背了逻辑学的“矛盾律”,即既然承认了承担刑事责任唯一前提是已然之罪,则不得再承认(那怕只是部分的承认)其对立点——未然之罪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2、关于"分段式一体论的协调方案

    分段式的一体论认为,国家运用刑罚的活动是阶段性的,具体可分为立法、审判等两个阶段或立法、审判、行刑等三个阶段,而刑罚在各个阶段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有的认为在立法、审判阶段应侧重报应刑论(罪刑相适应),在行刑阶段侧重于教育刑论(刑罚个别化),有的则认为在立法阶段侧重于报应刑论(罪刑相适应),在审判、行刑阶段侧重于功利刑论……如此等等,如果以刑罚个别化、教育刑论乃至包括一般预防在内的功利刑论为视角,各种分段式的一体论只不过是将刑罚个别化等放在某一或某些阶段,而将罪刑相适应乃至报应刑论放在另外的阶段而已。此论将矛盾的两个方面拆开、放在不同阶段,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乃至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的冲突,然而,缓和不等于解决,矛盾依然存在,只是没那么尖锐而已。把矛盾拆开只能避免直接冲突,但仍然会存在间接冲突,冲突仍旧存在。譬如,在立法阶段坚持了罪刑相适应乃至报应刑论,而在审判、行刑阶段坚持刑罚个别化乃至功利刑论,那么,在审判、行刑阶段仍然可以以罪犯主观恶性大为由加重处罚,以致于宣告刑执行刑超越或部分超越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仍然有失公正,同样地,其他各种形式的分段式一体

    论同样存在类似的矛盾,在此不再述。

    3、关于理性一体论的协调方案

    理性一体论是一种同时兼顾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不分阶段或者在所有阶段同样兼顾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的一种折衷刑论,此论认为报应与功利相统一于四个规则:一、报应与功利兼顾;二、报应限制功利;三、报应让步功利;四、报应与功利折衷调和。(10)细加分析,第一个规则只是个概括性的原则,而第四个规则是第二、三个规则的派生物,而真正起协调作用的关键是第二、三个规则。

    我们先来分析第二个规则。这一规则在配刑上体现为两个派生规则。其一,不得以预防需要作为决定重刑的唯一根据;其二,不得以预防需要作为折衷配重刑的根据。(11)总言之,功利绝对不能过出报应的范围,具体地,刑罚个别化绝对不能超出罪刑相适应,否则,“便会牺牲配刑的公正性,使所分配的刑罚成为‘只要目的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结果,”(12)其实这一规则实际上已经完全抛弃了刑罚个别化而独立报应、罪刑相适应的旗帜了。因为其已彻底否定了超出报应的功利,彻底否定了超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个别化了,对此,论者辩解道:“禁止超出犯罪的轻重分配重刑同时意味着允许在犯罪的轻重允许在范围内分配重刑,……正如婚姻在排斥婚外性行为和同时又构成满足性的手段,从而赋予了婚内性行为以正当性一样,在犯罪的轻重所允许的范围内分配的刑罚在排斥对个人不公正的惩罚的同时又构成满足预防需要的手段,从而赋予了以按犯罪的轻重所允许分配的刑罚预防犯罪以正当性。”(13)然而,诚如赋予婚内性行为以正当性必须以婚姻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前提一样,赋予按罪的轻重所允许分配的刑罚预防犯罪以正当性必须以按预防犯罪分配刑罚的可行性为前提的,也即以“报应让步与功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前提的。具体来说,诚如把法定婚龄提高到90周岁,那么,所谓婚内性行为的正当性也将因婚姻制度的不合理性和行为的不可行性而成为一纸空文一样,所谓允许分配的刑罚预防犯罪的正当性也将因为按预防犯罪分配刑罚的实际不可行性而无从谈起。那么,按犯罪的轻重所允许的范围按需根本刑罚在实践上是否不具有可行性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得先对第三个规则进行解剖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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