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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1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某些具体犯罪的完善

  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以下的问题。一是犯罪主体的范围太窄。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如此,则至少有以下的人员无法包括:一是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进行或指挥生产作业如进行生产设备的技术安装人员,二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生产作业进行设计的人员,三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如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然而,如果这类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操作酿成事故的,如何处理?有人可能会说依照刑法中的其他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过失爆炸罪或者失火罪等处理即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其行为方式既不是爆炸也不是失火,但却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的又如何处理?显然,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或调试的人员,抑或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只要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从业时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并因而酿成事故的,都应该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范畴。显然,问题的症结在于,刑法的这一规定将主体的范围限定的太窄,建议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表述删去,对该罪的主体不作任何限制,如此,就能把上述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涵括在内了。二是罪状的表述不科学。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然而,“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违反规章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呢?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三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不服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并不违反规章制度。然而事实上,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56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93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无论是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还是单位领导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是违法的行为,因此,第134条的表述是不严谨的。建议将现行的规定修改为完全的空白罪状,即“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依据刑法的规定,该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危险。如果有关人员明知该危险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最终发生事故的,就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可见,该犯罪的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然而,如果非教育设施,如剧院等公共娱乐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有关人员明知该事故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又如何处理?显然,无针对性的法条可以适用。对此,我们考虑在对公共设施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地扩大,从而也将这类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公共设施涵括在内。再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然而,如果有关责任人员出于自己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没有相应的法条可以适用。对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本罪的主体由单位改为自然人,同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样,无论是出于单位集体的意志,还是出于个人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设计、监理的,均可依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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